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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13 號
聲 請 人 許英峯
上列聲請人因假釋事件,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華民國 111 年 8 月 18 日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雲檢春金 111 執聲他 527 字第 1119024038 號函(下稱系爭函)、110 年執金字第 1287 號文書(下稱系爭文書),有違憲疑義,故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函及系爭文書非上開憲訴法所規定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審查,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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