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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19 號
聲 請 人 廖雋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6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379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法定刑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且該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關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關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敘述理由逾期已久,上訴不合法,分別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
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則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核聲請意旨關於系爭規定一部分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關於系爭規定二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持系爭判決一及二對系爭規定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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