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2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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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22號聲請人蔣振甫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及第338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尚嫌情輕法重而罪責不相當,有牴觸憲法第7條、第8條、第15條及第23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0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1、聲請人曾分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及108年度上訴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及第3382號刑事判決,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聲請所據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3、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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