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223,20230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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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23 號
聲 請 人 黃理涵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99 年度聲字第 2082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72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中高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

系爭判決一至三係依聲請人所載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97 年度偵字第 6688 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所為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刑度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三、經查:

(一)系爭裁定及系爭判決一至三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又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二)關於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裁定原得依法提起抗告而未提起,故系爭裁定並非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確定終局裁判,從而聲請人自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系爭判決一至三部分:1.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將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予以駁回,聲請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三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2.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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