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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25 號
聲 請 人 林金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及定應執行之刑
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0 年度重訴字第 4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1 年重訴字第 42 號裁定,下稱系爭判決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簡字第 8217 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及 98 年度聲字第 6154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條第 5 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且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三、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後,因對其中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具狀撤回上訴,故此二部分因而告確定;
至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 81年度上重訴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撤銷此部分之系爭判決一,判處無期徒刑,聲請人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894 號刑事判決撤銷上述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後確定。
是本件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之聲請,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人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就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則應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
又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系爭裁定、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定之。
四、經查:(一)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其中關於懲治盜匪條例部分,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規定;
關於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聲請人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
是聲請人自不得持以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關於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部分:聲請人對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原各得依法提起上訴及抗告,而均未提起,故系爭判決二及系爭裁定均屬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裁判,從而,聲請人亦不得持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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