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232號聲請人張文俐上列聲請人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及111年聲再字第286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確定終局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108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民事裁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47條及496條第3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及不服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456號裁定,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111年度再易字第25號(下稱系爭裁定一)、111年度聲再字第286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447條及496條第3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103年度聲再字第9號、108年度店再小字第6號、108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請書誤植為第8號)(下併稱系爭裁定三),上開裁判及系爭規定均有違憲疑義,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並聲請補充司法院釋字第800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暨收回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45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四)等語。查聲請人曾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93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確定;又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再審,經系爭裁定一及二以提起再審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就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及二部分,應以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判,合先敘明。關於系爭判決、系爭裁定一及二及系爭規定部分(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61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二)核聲請意旨所陳,就裁判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僅係爭執法院認事用法之當否,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確定終局裁判均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依上揭規定,均應不受理。關於系爭判裁定三部分(一)按憲訴法第59條第1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據以聲請之系爭裁定三均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據以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關於補充解釋及不服系爭判裁定四部分(一)按聲請憲法法庭為補充之判決,而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次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39條、第15條第2項第6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二)查系爭解釋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核聲請意旨,尚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敘明系爭解釋有何補充之必要;又其不得對系爭裁定四聲明不服,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得補正,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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