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23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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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235號聲請人畢惠鈞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系爭規定於修正後,增加「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致聲請人不能減刑,系爭判決未依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而為裁判,顯違背憲法第7條對於人民平等權之保障,系爭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亦應失效;系爭判決未允許聲請人對於本案證人為對質詰問之請求,牴觸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該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或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聲請人居住於宜蘭縣者,其在途期間為4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完成送達,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本件聲請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查聲請人係於111年12月14日提出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顯已逾越憲訴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31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2年2 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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