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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39 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黃子芸 律師
石金堯 律師
上列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少抗字第 95 號少年法庭裁定,因現行法未規範承辦前置少年保護事件或曾參與前置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事務而應自行迴避,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1、本件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少抗字第 95 號少年法庭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因現行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法院組織法,均未規範承辦前置少年保護事件或曾參與前置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少年刑事案件審判事務而應自行迴避,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16條訴訟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2、確定終局裁定否定承辦前置少年保護事件或曾參與前置少年保護事件裁定之法官應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細則第 9 條第 1 項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6 款、第 7 款、第 8 款或第 18 條第 2 款規定自行迴避或依聲請迴避,已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益,而違背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 16 條訴訟權保障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
3、聲請暫時處分。
二、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3 章第 3 節所定之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為確保法院裁判在解釋法律及適用法律時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憲法價值之際,得由憲法法庭審查,俾守護人民基本權利而設(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審查庭認聲請案件不具憲法重要性,或非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
憲訴法第 61 條第1項、第 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綜觀本件聲請意旨,難認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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