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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4 號
聲 請 人 賈宜健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114 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30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僅定有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法律效果,尚嫌情輕法重而罪責不相當,且司法院釋字第476 號解釋又未就毒品交易型態之不法內涵作出區別,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之生命權及人身自由權。
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後 6 個月內,即同年 7 月 4 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1132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14 號刑事判決,就第二審判決部分撤銷發回,並就二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是此部分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聲字第 1230 號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應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抗字第 905 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定。
四、惟確定終局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客體。
至於確定終局判決部分,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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