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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40 號
聲 請 人 郭宗仁
郭顏含笑
上列聲請人為地價稅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98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消極適用財政部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6 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94270 號令所訂定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與財政部 86 年 11 月 15 日台財稅第 861925722 號函釋,有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第 19 條租稅法定主義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2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0 月 26 日提出聲請,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自不得持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第 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業已送達,依上開規定,亦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是本件聲請,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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