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253,2023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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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53 號
聲 請 人 彭鈺龍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聲判字第 76 號刑事裁定(下稱確定終局裁定)適用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 80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限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利,有違反憲法第16條、第 22 條及第 23 條等規定之疑義,應屬無效。

(二)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111 年憲裁字第 762 號裁定(下稱系爭不受理裁定),違反憲法增修條文第 5 條第 4 項規定無效等語。

二、按:(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之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92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定有明文。

(二)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確定終局裁定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依上開憲訴法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受理裁定無效,核屬對之聲明不服。

是本件聲請,本庭爰依前揭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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