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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259 號
聲 請 人 黃耀陞
送達代收人 傅淑蓉
上列聲請人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54 號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教師請假規則第 13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因請假爭議,為所屬公立小學資遣,聲請人認為公立學校教師之請假權低於公務員,最高行政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 767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5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未慮及此,並依教師請假規則第 13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肯認學校之准駁權,同時忽視聲請人依憲法享有之健康權,以及身心障礙者之平等權及工作權,未制定框架性規範,並給予合理調整或職務評估之機會,虛假認定已影響學生之受教權,顯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22 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7 項等規定之疑義,爰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惟聲請案件須具憲法重要性,或為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者,始受理之;
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61 條第1項及第 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難謂確定終局判決及系爭規定有何違反前揭憲法規定而具憲法重要性,以及有何侵害聲請人基本權利而有貫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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