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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276號聲請人洪瑋銘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權、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系爭規定一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一。又本件確定終局判決一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系爭規定二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又憲法法庭係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始收受聲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二追加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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