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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 號
聲 請 人 林世昌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毒品數量、獲利多寡等個案具體情形,一律以重刑論處,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1313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本件得否受理,應依上開大審法規定定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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