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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00 號
聲 請 人 黃曉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 73 號、第 22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一)及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8條及第 15 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附表 2 編號 3 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651 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又系爭判決及第三審判決均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
四、核聲請人對系爭判決附表 2 編號 3 部分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前揭要件不合;
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系爭判決附表 2 編號 1、2、4-31 各罪部分)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提起上訴,亦與前揭要件不合。
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2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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