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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15 號
聲 請 人 張德芳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第3095 號及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刑法第 47 條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23條等疑義;
又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僅對當初聲請釋憲者給予救濟之機會,對於其他尚在服刑中之受刑人不公,有違憲疑義。
爰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補充或變更解釋等語。
二、關於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1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之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
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2項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部分: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 1)、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2 罪,及同附表編號五所示轉讓禁藥 1 罪部分,未敘述上訴理由,予以駁回。
是此部分核屬聲請人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此部分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
(2)、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1 罪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90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
2、就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3095 號刑事判決部分: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訴字第 245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此部分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 2456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
3、就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1741 號刑事判決部分: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 1 月 9 日 106 年度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此部分聲請,應以前開 108 年 1 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三)。
(三)惟查: 1、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上開最高法院三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2、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聲請人所持之最高法院三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一至三,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
惟聲請人係於 111 年 12 月 9 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憲法法庭並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收文,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三、關於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第 3 章有關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
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 年 1 月 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42 條第 2 項、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前述,聲請人所持裁判,既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亦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補充或變更解釋之聲請。
憲法法庭於 111 年 12 月 12 日始收文,本件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部分顯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92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要件不符,本庭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 款及第 4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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