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16,20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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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16 號
聲 請 人 黃孟傑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
法審查及不服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 428 號裁定,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曾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 111 年審裁字第428 號裁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裁定)。

基於平等原則,有相同情況者應為相同處理,查有其他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受理,系爭裁定有違反平等原則;

又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侵害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及第15條生命權等。

爰重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 6408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三)惟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是依上開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 111 年 1 月 4 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提出聲請。

本件聲請書,憲法法庭係於 111 年 12 月 14 日收文,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

四、關於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之部分:

(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39 條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系爭裁定有違反平等原則等疑慮,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至第 6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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