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16,2023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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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16號聲請人黃孟傑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及不服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28號裁定,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曾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經憲法法庭111年審裁字第428號裁定不受理(下稱系爭裁定)。基於平等原則,有相同情況者應為相同處理,查有其他聲請人,曾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業經憲法法庭受理,系爭裁定有違反平等原則;又系爭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侵害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及第15條生命權等。爰重行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等語。二、關於就系爭判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又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0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三)惟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又確定終局判決並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裁判,是依上開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據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三、關於就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111年1月4日即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為之;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既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依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本件聲請書,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2月14日收文,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業已逾越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期間。四、關於就系爭裁定聲請憲法法庭為裁判之部分:(一)按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對於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39條及第15條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核此部分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系爭裁定有違反平等原則等疑慮,核屬對系爭裁定聲明不服。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1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孫國慧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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