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17,2023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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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17 號
聲 請 人 賴建元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其人身自由及生存權,違反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90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著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 年度上訴字第949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525 號刑事判決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次查,本件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於聲請人,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得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並未具體指摘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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