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20,20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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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20 號
聲 請 人 呂宗平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22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侵害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並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應以聲請書記載憲法訴訟法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書應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

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第 60 條第6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502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四、惟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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