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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23號聲請人詹學仁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主張略以:系爭規定第1項規定部分,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然實務上當事人通常無法分辨一般證據和傳聞證據之區別;系爭規定第2項規定所定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屬於對憲法第8條第1項及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之限制;由法官自由心證認定當事人是否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已屬違憲等語。查聲請人前曾就同一事件聲請司法院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454次及第1475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合先敘明。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即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前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且聲請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為本件聲請,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經核本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3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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