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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27號聲請人陳文德等13人(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上列聲請人為土地徵收暨其再審事件,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違憲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 文本件不受理。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土地徵收暨其再審事件,1.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內政部中華民國89年1月發布實施之變更高雄新市鎮特定區主要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書(下稱系爭計畫書),授權新市鎮主管機關得不以區段徵收方式,而依水利法一般徵收之規定取得河川區土地,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第23條、第142條、第143條、第172條規定及信賴保護原則等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人另認系爭判決二,認定系爭計畫書變更河川區土地徵收方式之內容合法,有牴觸上開憲法條文之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2.認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一)及所提出之法律見解,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3.認系爭判決二所應適用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16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查聲請人前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089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一);次查聲請人前曾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就再審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定終局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二),合先敘明。關於本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修正施行後繫屬之案件,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訴法第90條第1項、第92條第2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1月3日持確定終局判決一聲請解釋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次查本件聲請人於同年5月10日及7月4日,即憲訴法修正施行後,持確定終局判決二聲請解釋憲法;確定終局判決二於107年1月11日作成,並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又聲請人前曾持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08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核聲請意旨所陳,仍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一及二所適用之系爭計畫書、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之系爭規定一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另查系爭規定二未為確定終局判決二所適用,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解釋之客體。是本件聲請就此部分,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應不受理。關於本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裁判憲法審查案件,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二,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自不得持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綜上,爰依憲訴法第61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2項第5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明珠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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