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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 號
聲 請 人 曾文玲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4117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其法定刑部分因刑罰與罪責不相當,致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已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
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審查之聲請應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憲訴法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9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人居住於臺中市者,其在途期間為 7 日,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度上訴字第120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411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2、確定終局判決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即已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1 年 11 月 1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扣除在途期間後,已逾越憲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92條第 2 項前段所規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
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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