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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2 號
聲 請 人 潘宏翔
上列聲請人為假釋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7 年度埔刑簡字第 29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0 年度訴字第 124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年 10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0 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0 年度上訴字第 1926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6 年。
其聲請假釋,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函(下稱系爭函文)告知其所犯各罪均符合刑法第 7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下稱系爭規定)而不適用假釋。
系爭規定已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7 條保障之平等權、第 8 條之人身自由權、第 15 條之生存權,並違反比例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 59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摘之系爭函文並非確定終局裁判,且聲請人亦未對系爭函文依法提起申訴、行政訴訟,顯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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