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36 號
聲 請 人 一 吳志誠
聲 請 人 二 吳昱嫻
聲 請 人 三 吳麗蓉
聲 請 人 四 詹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地籍重測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行政法院 108 年度判字第 600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2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同院 109 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及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再字第 4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所適用之土地法第46條之 1 規定「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部分(下稱系爭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系爭判決一至四則因適用系爭規定,並另有牴觸憲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及第 24 條規定等違憲情事,而應受違憲宣告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一至三之被繼承人詹素瑛及聲請人四曾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一以上訴無理由駁回而確定。
惟詹素瑛於以系爭判決一及二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4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後死亡,經聲請人一至三承受訴訟,嗣系爭判決三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聲請人一至四就系爭判決三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裁字第 1058 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而確定。
另詹素瑛死亡後,聲請人一至三及聲請人四又以系爭判決一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 1 項第 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系爭判決四以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
綜上,系爭判決一、三及四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關於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即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依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二)查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一至四,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故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是否受理,應依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定之。
而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就聲請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四、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 111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 6 個月內聲請。
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持以聲請之系爭判決一至四既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且無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之情,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系爭判決一至四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