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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4 號
聲 請 人 楊德萍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暨統一解釋。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488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8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等語。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3297 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核先敘明。
確定終局判決業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就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應依上開大審法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裁定不受理。
三、 聲請統一解釋部分
(一)按人民依憲訴法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84 條第3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本文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已逾越收受系爭確定終局判決後 3 個月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且聲請人所指統一法律適用並非不同審判系統法院所為,亦非審級法院間就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所表示之見解有所歧異,是本件聲請與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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