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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352號聲請人吳建華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共2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分別判處罪刑,並沒收海洛因5包(淨重9.04公克)、犯罪所得新台幣13,000元及電子秤2台等,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上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8條人身自由、第15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6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大法官 林俊益大法官 黃瑞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楊靜芳中 華 民 國112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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