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59,2023020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59 號
聲 請 人 陳毓賢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及同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52 號、第 753 號刑事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其販賣 1 次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 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其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9 次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訴字第 752 號、第753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分別判處罪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四)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上開判決一或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查聲請人曾分別就系爭判決一、三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四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三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案件,應具憲法重要性,或貫徹聲請人基本權利所必要;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61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後段定有明文。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依上揭規定,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