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60,202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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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60 號
聲 請 人 邱憲杉
送達代收人 廉通法律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其再審事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7 年度勞上字第 20 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雇主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勞上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駁回,聲請再審,又為同法院 110 年度勞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駁回。

聲請人認系爭規定欠缺除斥期間,使得勞工具有該款事由者,無論經過多久,雇主均得終止契約,與同法第 12 條規定設有除斥期間,相比顯有疏漏,已違反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及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系爭規定、系爭判決一及二違憲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一部分

(一)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以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

是就此部分,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當事人之確定終局裁判,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事項,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月 13 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惟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自不得以之為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客體。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至聲請人聲請系爭規定法規範憲法審查,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6 個月之聲請期間,自憲訴法修正施行日即 111 年 1 月 4 日起算;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前段及第 15 條第2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 條第 5 款規定,臺中市在途期間 7 日,本件聲請人卻遲至 111 年 12 月 13 日始由憲法法庭收狀,已逾越 6 個月法定期限,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三、關於系爭判決二部分按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開規定所謂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並未依法提起上訴,聲請人既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系爭判決二即非確定終局裁判,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是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其情形不可以補正,應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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