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67,20230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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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67 號
聲 請 人 陳澤源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覆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及臺灣高等法院 84 年度上重更(二)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即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 23 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憲訴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59 條第 1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系爭判決二曾送請最高法院覆判,復經系爭判決一認原判決應予核准,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又查確定終局判決係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上開規定決之。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敘明其憲法上權利究遭受如何不法之侵害,及就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言,系爭規定究有如何牴觸憲法之處。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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