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389,2023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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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89 號
聲 請 人 許宏義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92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不分情節輕重,概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8條、第 15 條及第 23 條之規定,且司法院釋字第 47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又未就毒品交易型態之不法內涵作出區別,有變更解釋之必要,是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罪責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保障人身自由權,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及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又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 288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敘明理由,且逾期已久,經系爭判決以其上訴並非合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是此部分並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非屬大審法所稱之確定終局判決,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復查,系爭判決並未適用系爭解釋,請人自不得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本件聲請核與上開大審法規定要件不合,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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