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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396 號
聲 請 人 連奕廷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最高
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及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訴字第 288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60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並未區分犯罪情節輕重是否有別,一律處以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77 號解釋意旨,對情節輕微之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又聲請憲法法庭裁判,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四、綜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
裁判憲法審查部分,僅係對法院裁判之標的及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指摘,亦難謂已記載確定終局判決違憲之情形及聲請判決之理由。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許宗力
大法官 林俊益
大法官 黃瑞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人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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