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4號聲請人顏子晴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27號及第59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將其一罪三判,使其無法假釋,且法官自由心證權力過大,不顧有利於聲請人之證人證詞。又聲請人已經供出毒品上游,僅因檢察官未以販賣毒品之罪名起訴,而僅以運輸毒品之罪名起訴該人,致聲請人無法獲得減刑,實屬不公,爰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第9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以之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陳淑婷中 華 民 國11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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