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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1 號
聲 請 人 阮慶台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278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7 條、第8條及第 23 條之疑義,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其案件之受理與否,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又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中就違反系爭規定部分,系爭判決因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法律上不應准許,故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聲請,仍應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 1256 號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認聲請人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而與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備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之法定要件,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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