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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69 號
聲 請 人 李駿樂
上列聲請人為退除給與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退除給與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上字第 980 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41條第 1 項(下併稱系爭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 25 條第 1 項(聲請人誤植為第 25 條第1項第 1 款,下稱系爭細則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下稱發放作業規定)第13 點(聲請人誤植為第 13 點第 1 款)、第 14 點、第15 點第 4 款,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下稱審定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項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定有明文。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確定終局判決並未適用系爭細則規定與發放作業規定第13 點及第 14 點,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憲法法庭裁判。
核聲請意旨所陳,就法規範憲法審查,關於系爭規定、發放作業規定第 15 點第 4 款及審定作業規定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部分,僅係以個人主觀見解爭執前揭規定等違憲,尚難謂已客觀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等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關於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本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處,致侵害其憲法上權利,核均與前揭要件不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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