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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491 號
聲 請 人 蔡許朱杏
蔡銘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
高嘉甫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本件不受理。
二、 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1266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牴觸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聽審請求權、第22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權,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契約嚴守原則等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
二、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規定之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復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確定,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僅係爭執確定終局判決所確認兩造契約之性質及調查證據結果之當否,難認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第 7 條所保障之平等權、第 15 條財產權、第 16 條訴訟權及聽審請求權、第 22 條所保障之契約自由權,以及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契約嚴守原則等疑義之處。
是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
大法官 許志雄
大法官 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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