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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03號聲請人王麗玉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查,聲請人曾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三、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二)查,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及確定終局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四、關於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確定終局判決及其第三審判決(即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業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業如上述,是聲請人應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次查,憲法法庭係於112年1月30日始收受聲請人由臺中市寄達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5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五、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5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2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吳芝嘉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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