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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16 號
聲 請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凃裕斗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3862號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對於聲請人就最後事實審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侵上訴字第 208 號刑事判所決提起之合法上訴,竟就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及上訴理由刻意忽略,以所指摘之事項「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或「重為事實上之爭執」為由而於程序上駁回,侵害其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復按聲請不備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上要件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並未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有何牴觸憲法之疑義,與前揭要件不合。
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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