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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18 號
聲 請 人 簡明通
上列聲請人為殺人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3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當然適用之刑法第 44 條規定,致聲請人遭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應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為之;
復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判決及第三審判決,均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始向憲法法庭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法定期間,本庭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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