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19,20230303,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19號聲請人許由設訴訟代理人江振義律師上列聲請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聲請補充。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認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85號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前施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就107年12月13日施行之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一併禁止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交易部分,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及第23條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及裁判憲法審查,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1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不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曾就同一事件聲請解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第1513次會議議決不受理,並予函知在案。茲復行聲請,惟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判決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作成並送達,依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具體指摘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又系爭解釋之意旨及內容闡釋甚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難謂有聲請補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3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烱燉大法官 許志雄大法官 謝銘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戴紹煒中 華 民 國112年3 月3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