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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23 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
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國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 4 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 11 條表現自由、第 12 條秘密通訊自由、第16條訴訟權及司法院釋字第 756 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另為確保受刑人書信秘密,爰認有定暫時狀態命原因案件之相對人禁止未經同意而以電子公文送達之必要等語。
二、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尚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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