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23,202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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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23號聲請人謝清彥上列聲請人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下稱確定終局判決),及所適用之機關公文電子交換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11條表現自由、第12條秘密通訊自由、第16條訴訟權及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意旨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另為確保受刑人書信秘密,爰認有定暫時狀態命原因案件之相對人禁止未經同意而以電子公文送達之必要等語。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已於客觀上具體指明確定終局判決及其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8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大法官 黃昭元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蔡尚傑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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