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30,2023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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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30 號
聲 請 人 林金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等案件,關於據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894 號刑事判決及同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5894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8 條及第 23 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

二、關於系爭判決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92 條第 2 項、第 16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 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 81 年度上重訴字第80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2. 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 111年 10 月 4 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 111 年 9 月 30 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

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15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五、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聲字第 84 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
大法官 詹森林
大法官 楊惠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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