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30,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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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30號聲請人林金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案件,關於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及同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聲請人主張略以: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同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適用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8條及第23條規定,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等語。二、關於系爭判決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1.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重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認上訴有理由,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是此部分聲請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2.系爭判決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惟憲法法庭係於111年10月4日始收受本件聲請狀,經依憲法訴訟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後,或縱以聲請人向監獄長官提出聲請狀之111年9月30日,視為向憲法法庭提出,此部分聲請已逾越前述之法定期限。三、關於系爭裁定部分:(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系爭裁定並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持系爭裁定對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此部分聲請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所述要件均有未合,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4款及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五、聲請人另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則另行審理,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7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黃虹霞大法官 詹森林大法官 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高碧莉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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