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36,2023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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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36 號
聲 請 人 林杉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
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上重訴字第 20 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 98 年度上重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下稱系爭規定);

並就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結果,認違反刑法第 51 條第 5 項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23 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

憲訴法第 92 條第2項、第 90 條第 1 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二)按大審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

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曾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65 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四)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皆與大審法第 5 條第1項第 2 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 個月內聲請。

分別為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5 款及第 9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 111 年 7 月 1 日收文,又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65 號判決皆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又就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是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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