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36,20230309,1

快速前往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36號聲請人林杉利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20號(下稱系爭判決一)及98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二)等,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並就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結果,認違反刑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均有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第23條比例原則等規定之疑義,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人民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之。憲訴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聲請不備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按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確定終局裁判,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經查,聲請人就系爭判決二曾提起上訴嗣又撤回,並未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途徑,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次查,本件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是本件聲請,應以系爭判決一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尚難謂客觀上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核皆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按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就該聲請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但在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援用大法庭之法律見解之裁判,得於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聲請。分別為憲訴法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9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案係於111年7月1日收文,又確定終局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5號判決皆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於聲請人,且確定終局判決未援用大法庭法律見解,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尚不得持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又就系爭判決二部分,聲請人未用盡審級救濟,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是本件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依前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