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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44號聲請人鄭伯耕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理由一、憲法法庭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收受聲請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下稱聲請書一),聲請意旨略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有違反憲法第7條、第8條及第15條等規定之疑義等,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二、嗣憲法法庭另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收受聲請人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下稱聲請書二),主張略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7號及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另憲法法庭於111年11月17日及11月22日收受刑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狀及刑事法規範憲法審查聲請書(下稱聲請書三及四),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246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42號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7款、刑法第53條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三、聲請書一之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日起算6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上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案件得否受理,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但書及第15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聲請解釋憲法,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曾對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以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是聲請書一部分之聲請,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及106年度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為確定終局裁判。又前二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法規範審查案件受理與否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號刑事裁定未適用系爭規定,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均與前揭要件不合。四、聲請書二、三及四之部分:(一)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於憲法訴訟法施行日起6個月內,始得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又當事人不在憲法法庭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末按,聲請逾越法定期間,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1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2項第4款本文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於聲請書二、三及四所持之裁判均已於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送達,是聲請人應於111年1月4日憲法訴訟法施行起算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符法定期間。末查,憲法法庭係於111年8月23日、11月17日及11月24日始收受聲請人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轉送之聲請書,依憲法法庭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後,本件聲請聲請書二、三及四部分,已逾越法定期間。五、綜上,本件爰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第2項第7款及第4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廷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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