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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112年審裁字第551號聲請人謝清彥上列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補充解釋暨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主文本件不受理。本件關於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理由本件聲請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其所適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監獄行刑法第66條(下稱系爭規定一)、修正施行後之監獄行刑法第74條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二),牴觸憲法,聲請法規範、裁判憲法審查暨暫時處分,並就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下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其主張意旨略以:上開二裁判涉違反憲法第11、12條保障言論思想通訊自由,且未優先適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顯有適用法規訛誤之當然違背法令;系爭解釋有補充或變更之必要;系爭規定二所定6款事由,為監獄人員自己認定、申請、核准就可以監看受刑人書信隱私秘密,且於違紀期間則一律檢閱書信顯無必要,受刑人又受24小時監控,亦難謂合理正當,從而侵害受刑人所受書信隱私秘密之保障;為保障人民上開憲法權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語。查本件原因案件聲請人之請求,一部於第二審程序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確定,一部於第三審程序經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上開二裁判為據以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下併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6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法規範審查案件,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除依法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外,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人民對於經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所定相關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變更之判決;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不得更行聲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憲訴法所定要件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59條、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規定一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系爭解釋,聲請人自不得就相同法規範聲請判決;又系爭規定二非為系爭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聲請人亦不得對之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另聲請人就系爭確定終局裁判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核其聲請意旨,僅泛稱該裁判之適用法律違法及違憲,未具體敘明法院該等適用法律之見解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核與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之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就系爭解釋聲請補充解釋部分,聲請書中未見具體敘明究有何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之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有何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核與聲請變更判決之要件未合。綜上,本件聲請均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又本件聲請既已不受理,聲請人有關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8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大法官 張瓊文大法官 蔡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廖純瑜中 華 民 國1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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