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憲法-JCCC,112,審裁,556,2023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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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56 號
聲 請 人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釋憲法,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於該裁判送達後 6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其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確定終局裁判、其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所涉憲法條文或憲法上權利及聲請判決之理由;

聲請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60 條第7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0 條、第24條、刑法第 1 章第 1 條規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聲請人誤植為勒戒評估手冊)及司法院釋字第 376 號解釋違憲,聲請大法官釋憲。

惟查,本件聲請書並未記載據以為本件聲請之確定終局裁判、該裁定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違憲之情形,亦未就此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五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蔡明誠
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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