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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定 112 年審裁字第 559 號
聲 請 人 蕭廣州
上列聲請人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341 號刑事判決,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項規定,未考量行為人犯罪之行為態樣、毒品數量、獲利多寡等個案具體情形,一律以重刑論處,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第 15 條生存權、第23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罪責原則,爰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二、按人民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得於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憲訴法修正施行日起算 6 個月內,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者,審查庭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 2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曾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9 年度上訴字第 341 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4679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由,予以駁回,故應以系爭判決送達於聲請人之日為憲訴法第 92 條第 2 項所定之確定終局裁判送達日。
系爭判決已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 111年 11 月 2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法定期間,爰依上開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吳陳鐶
大法官 黃昭元
大法官 呂太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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